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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动态

    四川发布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46-55)

    提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设定,应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积极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设定,应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积极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部署,按照司法部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效能、“以案促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和我省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三年行动的工作安排,构建“1+6+N”的工作运行机制,强化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确保涉经营主体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绿色通道中规范、高效、公正、有序办理,全力为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期间办理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现分批次刊发,供广大经营主体了解,亦供行政复议人员参考。

    案例四十六 某公司不服某县农业农村局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工程款拖欠 案外调解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某家庭农场、某种猪场及两村委会签订四份项目合同,涉及省级农村沼气种养循环、可再生能源重点村及低碳村等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合计353余万元,其中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共计298余万元。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申请县农业农村局及县财政局向乙方支付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相关项目分别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验收合格,但政府部门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工程款288余万元。

    2025年1月,某公司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案涉项目的上级资金文件、省级补助资金数额、资金管理使用及实际支付情况等信息。县农业农村局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25年4月,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审理后发现,本案申请人的实质诉求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推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同时,县农业农村局虽辩称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听取意见阶段明确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具体金额。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已由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争议转变为解决工程欠款的实质性债务纠纷。

    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复议机关决定主动引导双方聚焦核心矛盾,以调解促和解,以和解化争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复议机关中止案件审理,并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启动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经过复议机关多次的调解协商、专题汇报、跟踪督办,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县农业农村局按进度分四次全部结清资金,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良好效果,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同时维护了政府公信力。【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立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复议机关并未局限于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性,而是敏锐识别并抓住“工程款拖欠”这一根本矛盾,转变“就案办案”思维,主动介入实体纠纷化解。面对被申请人因内部审批、资金拨付程序等因素导致的支付迟延,复议机关创新采用“复议调解+多方联动+跟踪督促”的工作模式,积极向上汇报、横向协调,有效疏通支付堵点。从程序中止、协调分期支付到最终促成和解,全过程体现了复议机关的主动性、灵活性和实效性,既避免了程序空转,也切实解决了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生动展现了行政复议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诚信履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立足实质化解争议 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的创新实践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勇 本案是一起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入口、以工程款拖欠化解为终局的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生动诠释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优势,复议机关跳出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式,精准识别企业真实诉求,以调解促和解、以和解化争议。一、穿透式审查 本案亮点在于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实质诉求的精准识别。

    申请人以县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表面上是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但复议机关并未局限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敏锐捕捉到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是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推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将本案争议焦点从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转向解决工程欠款的实质性债务纠纷,实现了对案件本质的准确把握。二、多元协同 本案体现了复议机关工作方法的创新升级,行政复议往往以书面审查为主,聚焦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本案复议机关在“居中裁决”角色之外,综合发挥了“调解员”“协调者”的功能。

    复议机关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中止案件审理,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启动调解程序,邀请各单位共同参与、协同研判资金筹措与支付方案,将案件有关情况专题向上级汇报,统筹协调资金保障,这种“复议调解+多方联动+跟踪督促”的工作模式,构建了一个多方协同的解纷生态。三、从个案化解到营商环境的系统性优化 复议机关面对行政机关因县级财政资金紧缺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支付迟延,并未简单地作出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的决定,而是通过多方联动、跟踪督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拖欠的288余万元工程款得到妥善解决。本案的成功化解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是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的鲜活样本。

    笔者建议: 一是推广本案经验,将“复议调解+多方联动+跟踪督促”的工作模式加以提炼,形成可复制的操作指引,供其他地区处理类似政府工程款项纠纷时参考。二是强化源头治理,完善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的审批流程与时限规定,从制度层面减少支付迟延的发生。三是深化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将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中之重,持续发挥行政复议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诚信履职方面的重要作用。案例四十七 某公司不服某区财政局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采购投诉 中小企业声明函 虚假材料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24年11月参与某政府采购项目并成为成交供应商。

    其后,其他潜在供应商以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报的“饮水机”制造商为自身,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及中小企业政策为由,向某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某区财政局经审查认定,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的“饮水机”制造商与产品实际生产商存在不符,该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取消其成交供应商资格。某公司不服,认为其行为属工作人员疏忽,并无主观恶意,是对“贴牌”产品属性认识不到位,导致的填报错误,不能当然认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遂于2025年4月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处理决定。【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围绕被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展开全面审查。

    经阅卷和初步询问,复议人员发现某区财政局虽查明投标声明与产品实际生产商存在表面不符,但未就“提供虚假材料”所必需的主观故意要件进行分析论证,存在事实调查不充分、法律适用不严谨的问题。为实质性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维持或撤销了事,而是主动开展多轮协调沟通工作。一方面,复议人员与某公司面对面交流,耐心释明《政府采购法》及《中小企业声明函》填报的法定要求,指出即使系工作疏忽,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真实性仍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引导其正视自身填报不严谨的错误;

    另一方面,复议人员与被申请人召开案件研判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执法惯例,深入阐释“虚假材料”的认定标准——不能仅凭内容不符即推定恶意,而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状态、是否影响评审公正性等因素。同时,复议机构明确指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环节未充分收集申请人有无伪造、变造意图的证据,该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法律风险,建议其重新审视处理决定的适当性。经复议机构多次沟通协调,某区财政局认识到自身调查环节的不足,主动与某公司对接,重申政府采购声明函真实性的重要性,并对申请人今后的投标行为提出规范性要求。

    某公司亦在释法明理下,充分认识到自身填报不审慎的问题,表示接受被申请人的指正,于2025年6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争议得以圆满化解。【典型意义】 中小微企业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编制采购文件,统筹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实行“严宽并济”的策略。一方面企业应谨慎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如实提供资料,不能篡改、伪造或变造相关企业信息;另一方面对《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存在的非主观故意存在的瑕疵,需结合行为的目的性、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在不影响其效力及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应给予供应商改正或纠错的机会。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没有止步于程序审查,通过厘清“工作疏忽”与“主观恶意”的界限,既严肃指出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责任,防止虚假声明破坏公平竞争;又避免因行政机关因事实调查不清、责任认定过苛而对企业造成“误伤”,挫伤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复议机构还主动开展释法说理,引导被申请人纠正执法偏差,打破以模糊标准、严苛认定排斥外地供应商的隐性地方保护做法,引导行政机关作出更符合统一市场要求的执法判断,为激发市场活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进一步推动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在基层执法中的落地落实。

    【专家点评】 从“表面不符”到“主客观统一” ——行政复议精准界定“虚假材料”认定标准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樊斌 政府采购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政策工具,中小企业则是政府采购市场中最活跃也最需要制度呵护的参与主体。本案中,某公司因《中小企业声明函》所填“饮水机”制造商与产品实际生产商存在不符,被区财政局直接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并取消成交资格。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事实调查中未就“提供虚假材料”所必需的主观故意要件进行分析论证,存在调查不充分、认定不严谨的问题,最终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双方和解、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本案的处理在多个维度上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一、厘清“工作疏忽”与“主观恶意”的法律边界,确立精细化认定规则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点在于:供应商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报的信息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是否当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对此,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地进行形式比对,而是引入主客观相统一的分析框架——既要审查声明内容与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偏差,更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伪造、变造、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某公司确实存在填报不严谨的问题,但填报错误系工作人员对“贴牌”产品属性认识不到位所致,而非蓄意编造。行政复议机构敏锐地指出,不能仅凭内容表面不符即推定恶意,而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性质与程度、是否影响评审公正性等因素。

    这一认定思路严格遵循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虚假材料”认定应当考察主观要件的精神,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二、防止行政执法“一刀切”,以复议监督纠正调查不充分的执法偏差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执法行为审查的精准发力值得肯定。区财政局在投诉处理中,虽然查明了声明函所填制造商与产品实际生产商之间存在表面不符,但遗憾的是调查工作就此止步——既未深入收集申请人有无伪造、变造意图的证据,也未对偏差原因进行实质性分析,便直接作出“提供虚假材料”的定性处理。这种“重结果、轻过程”的执法方式,在法律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风险,在效果上则可能对并无恶意的中小企业造成“误伤”。

    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地维持或撤销,而是通过召开案件研判会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深入阐释“虚假材料”的认定标准,明确指出调查取证环节的不足,建议其重新审视处理决定的适当性。这种做法体现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核心功能——不仅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推动行政机关在执法理念上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公正”。对于当前各地存在的以模糊标准、严苛认定排斥外地供应商的隐性地方保护做法,本案也具有鲜明的纠偏导向作用。三、以“释法说理”促案结事了,实现保护中小企业与维护采购秩序的平衡 本案在争议化解方式上的选择同样值得肯定。行政复议机构既严肃指出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引导其正视填报不严谨的错误;

    又充分保障其申辩权利,避免行政机关因调查不充分而对企业造成不当损害。最终,被申请人在复议机构的引导下主动与申请人对接、重申声明函真实性要求并提出规范性意见,申请人也在释法明理下认识到自身问题,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行政复议在涉企争议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中小企业声明函》是落实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重要载体,对其真实性的严格要求不容松动;但面对非主观故意的填报瑕疵,也应给予企业改正纠错的机会,避免因一次无心之失就将中小企业挡在政府采购大门之外。

    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政府采购活动的严肃性和公平竞争秩序,又落实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关于破除地方保护、保障中小企业平等参与的要求,为激发市场活力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案例 四十八 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网络餐饮服务 平台审查责任 食品安全源头管控 【基本案情】 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某平台在当地的实际运营方。2025年4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平台上一家网店涉嫌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该网店实际经营者为“某披萨店”,但其上传至平台的证照却属于完全不相关的“某包子店”,且证照上的公章、监管人员等信息均为伪造。

    该网店使用假证照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达20余天。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未能识别这些伪造证照,使其通过了平台审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已对入网商户信息进行登记并核实经营场所,但对于证照本身的真伪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相关违法责任应由冒用证照的入网经营者承担。【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后,围绕“平台审查责任的边界”和“处罚是否适当”两个核心进行了审理。1.明确平台法定审查责任,捍卫食品安全底线。《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必须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审查,并保证许可信息的真实性。

    此规定旨在将监管关口前移,由平台筑起保护消费者健康的第一道防线。本案中,涉事网店“证、店、人”完全不符,使用伪造证照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脱离了食品安全监管,其经营的食物来源、加工环境、人员健康等均处于失控状态,对老百姓身体健康构成直接且严重的潜在威胁。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发现如此明显的证照不符问题,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违法事实清楚。2.辨析“形式审查”与“实质核实”,界定责任范围。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能力鉴别真伪”的理由,复议 机关认为,法律要求的“审查”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登记和收取材料,而是需要根据常识和基本逻辑进行核实。

    本案中,平台若能进行最基本的实地核对,就能轻易发现网店上传的证照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从而阻止虚假证照蒙混过关。因此,平台的责任并非要求其具备专业鉴定能力,而是要求其建立并执行一个合理、有效的核实机制,引导平台企业切实履行法定责任,杜绝“重准入、轻审核”的经营乱象。3.审议处罚适当性,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某市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时,已充分考虑某商务服务公司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消除后果影响等情节,在法定罚款额度之下大幅减轻,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合理,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最终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1.压实平台责任,筑牢线上食品安全“防火墙”。近年来,外卖成为一大热门,关系到群众的食品卫生安全。本案通过复议决定鲜明地指出,网络餐饮平台绝不能仅作为“收租”的技术中介,而是食品安全共治体系中的关键责任主体。通过明确平台对入网商户证照的审查必须超越形式、达到“实质核实”的标准,本案有力地推动了平台企业将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内化为经营管理的核心要求,从源头上杜绝“黑外卖”混入,切实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2.明晰审查标准,规范平台企业合法经营。本案为网络平台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平台的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信息比对,更重要的是通过线下走访、现场核对等基本方式,确保“线上信息”与“线下实体”的一致性。

    这既是对平台合法经营的规范,也是对其规避经营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护,引导企业将资源投入到建立更严谨、更负责任的内控流程中。3.彰显执法价值,平衡发展与安全。行政复议在维护执法权威的同时,也认可了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基于过罚相当原则作出的减轻处罚,体现了包容审慎与严格监管的平衡。这既对违法行为起到了必要的惩戒和警示作用,也为诚信守法的企业创造了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最终目标是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健康发展,实现保障民生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双赢。

    【专家点评】 压实平台实质审查义务 筑牢线上餐饮食品安全法治防线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官开文 行政复议作为监督行政执法、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守护民生安全的法治主渠道,在网络餐饮新业态监管中发挥着定分止争、规范行业的关键作用。本案聚焦外卖平台证照审查责任边界这一行业共性争议,复议机关清晰划分平台法定义务边界,兼顾严格食品安全监管与包容审慎执法尺度,既守住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底线,又为网络餐饮平台合规经营划定清晰行为准则,是统筹民生保障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样本。

    一、厘清法定审查内涵,破除平台“形式审核即可免责”认知误区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网络餐饮平台的审查义务仅为线上材料收取、形式审查,还是应该包含基础实质核验。《食品安全法》明确赋予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前置审查法定职责,立法初衷是将食品安全监管关口前移,由平台构建商户准入第一道防护网。复议机关精准区分形式登记与法定审慎审查,作出关键裁判指引:法律并未要求平台具备专业的司法鉴定能力,但必须履行基础信息比对、线下实地核验等可落地的核查义务。涉案披萨店证照主体、经营地址、实际经营者与上传证照完全割裂,仅凭简单线下走访即可发现明显矛盾,而运营企业仅线上收取材料,未建立有效的商户核验机制,属于典型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复议机关否定企业“无鉴别假证能力、责任应由商户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从法律层面击碎平台“只做中介、不担监管责任”的甩锅思维,明确网络餐饮平台是食品安全共治体系核心责任主体,而非单纯抽取佣金的技术载体,为全省同类外卖平台合规管理确立统一裁判标准。二、精准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实现严格监管与柔性执法有机统一 食品安全领域实行“四个最严”监管要求,但严格监管不等于机械顶格处罚,本案充分彰显行政裁量的精细化、合理化,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量企业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等从轻情节,作出3万元减轻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处罚裁量合理性,认可行政机关从轻处罚的裁量空间,深刻践行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方面,对放任虚假证照入驻、放任食品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形成行业警示;另一方面,结合企业整改表现大幅降档处罚,避免处罚过重打击企业合规整改经营信心,平衡食品安全刚性监管需求与平台企业生存发展诉求,生动诠释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导向。三、本案超越个案纠错层面,形成规范网络餐饮行业的治理示范,具备三重行业治理价值 第一,明确平台合规实操标准,倒逼企业完善内控流程。复议决定划定平台常态化审核双重机制:线上依托系统校验证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许可范围;线下定期实地走访门店,核对线上信息与线下实体经营主体一致性,杜绝“重入驻、轻审核”行业乱象,帮助平台企业建立长效风险防控机制,从源头拦截无证、假证“黑外卖”。

    第二,统一新业态执法尺度,规范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针对外卖平台虚假证照准入类案件,本案清晰界定违法认定标准、责任划分规则与从轻裁量情形,为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明确参考,减少同案不同罚,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第三,依托复议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实现民生与发展双赢。行政复议通过个案裁判树立鲜明导向:守法经营、主动整改的平台企业可获得执法包容;怠于履职、放任食品安全隐患的主体必将承担法律责任。既守护消费者饮食安全民生底线,又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让守法平台获得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真正实现保障群众健康与培育数字服务业态双向赋能。综上,本案是行政复议统筹公共安全、市场主体权益、行业长效治理的优质法治样本。

    复议机关以专业法律判断厘清平台责任边界,以合理裁量平衡监管力度与执法温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实质性化解争议、引领行业合规的多元功能,为新业态食品安全治理、优化线上经济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路径。案例四十九 某游泳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明确边界 中止调查 知识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某游泳公司以某区“水立方”乐园擅用 “水立方” 作为字号、涉嫌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为由,通过 12315 平台举报,并提交商标证等证据。

    2025年6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地址大门紧锁、无法联系,直接以“被举报方下落不明”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某游泳公司。某游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案后,围绕三大焦点审查:证据层面,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而被举报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水立方”与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法律适用层面,厘清“中止调查”与“不予立案” 的法律边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的核心是“是否存在涉嫌违法的线索”,而非“是否能当场核实违法行为或联系当事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混淆二者导致侵权行为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直接不予立案属适用错误。

    履职审查层面,即使被举报人暂时下落不明,但其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已客观存在,若行为本身已涉嫌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应先立案,再通过公告送达等方式推进调查,直接以举报不予立案处理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故行政复议机构撤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机构对本案的处理要求了行政机关要秉承“程序+实体”双重审查标准。程序层面,避免“单次核查即定案”的简化操作,实体层面,防止行政机关以“无法核实”为由规避实质履职,倒逼行政行为从“形式合规”向“程序与实体双严谨”升级,促进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立案-调查-处理”全流程体系,助力营商环境软实力提升。

    同时,该案畅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政保护维权路径,也向社会传递了“知识产权保护无死角”的信号,警示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品牌作为字号,避免混淆误导公众。【专家点评】 从“程序空转”到“实体审查” ——明确行政边界,织密知识产权保护网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军 本案表面是不予立案的行政争议,实则触及行政执法中“程序简化”与“实质履职”的深层张力。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举报方下落不明”为由径直不予立案,其逻辑是“无法核实即不处理”,但这恰恰混淆了“中止调查”与“不予立案”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节点。

    一、厘清边界:立案法定标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立案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涉嫌违法的初步线索",而非“是否已能联系到当事人并完成调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且被举报人企业名称中的“水立方”字号与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已具备初步违法线索。此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再通过公告送达、现场检查等方式推进调查,而非以“暂时无法联系”为由拒绝启动程序。行政复议机构精准指出这一“中止调查”与“不予立案”的法律边界,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体现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先导"这一法治原则。

    二、穿透式监督:防止“形式合规”掩盖“实质不履职” 本案折射出基层执法中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简化倾向"——以单次现场核查代替完整调查流程,以“无法核实”为由规避实质审查义务。行政复议机构坚持“程序+实体”双重审查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即使面对被举报人暂时下落不明的情形,也应先立案、再依法推进调查程序。这一裁决逻辑清晰,直指行政执法中的“懒政”风险,倒逼市场监管部门从“形式合规”向“程序与实体双严谨”升级。三、知识产权保护无死角:为企业品牌维权畅通渠道 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向社会传递了“知识产权保护无死角”的明确信号。在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日益频发,部分 市场主体利用“查不到人”的漏洞规避法律风险。

    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纠正不予立案的错误决定,保障了权利人的行政救济通道不被行政程序上的“技术性障碍”所堵塞,也警示各类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品牌作为字号,避免混淆误导公众。案例五十 某 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作出的《关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予支付告知书》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府院联动 主动纠错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自2022年6月起至2024年11月期间,为周某某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12月,周某某受公司安排在作业时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12月,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周某某死亡而办理了停保事宜;2025年1月,县人社局认定周某某死亡为工伤;2025年5月,县社保局作出《关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不予支付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在周某某死亡当月,该公司并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某公司补缴了保险费,但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某公司不服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案件从行政诉讼导入行政复议。【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后,认为虽从制度规范层面,某公司在周某某死亡当月确未缴纳保险费用,但核查显示其在实际操作中已形成按月按时缴费的惯常模式并非故意不缴纳保险费用,且在周某某死亡后,某公司未缴纳当月保费具有合理性。

    同时,社保局在办理停保手续时,既未明确要求缴纳当月费用,也未主动询问周某某停保及死亡原因、释明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最终导致不当停保。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若仅依据制度机械处理,既不符合法律设立初衷,也违背情理,难以实现实质公平。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关邀请法院在复议阶段提前介入,通过组织案件协调会,社保局同意自行纠错,依法作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典型意义】 本案从行政诉讼导入行政复议审查,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复议机关通过邀请法院提前介入,形成了府院联动新局面,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错,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这一过程既体现了调解在行政争议化解中的高效作用,也彰显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责任担当,更切实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典型示范。【专家点评】 府院联动机制下破除机械执法 践行实质法治中化解行政争议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凊 本案是行政复议依托府院联动机制、破除机械执法、践行实质法治、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案件聚焦工伤保险缴费与待遇支付的争议难点,厘清了社保执法中形式合规与实质公平的边界,精准守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亡职工家属基本权益,对规范社保行政履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完善行政争议化解体系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与指导意义。一、摒弃机械适用法条,坚守工伤保险立法核心宗旨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正常参保缴费为基础条件。人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未缴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补缴保费仅适用于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溯及事故发生时的工亡补助、丧葬补助等核心待遇。

    基于形式审查标准,社保部门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具备形式上的合规依据。但行政执法的核心是法理统一、过罚相当,法律适用应当回归立法初衷。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及近亲属的生存权益,制裁的是恶意逃缴、欠缴社保的违法行为,而非无过错的程序性疏漏。本案中,涉案公司持续、足额为周某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形成长期稳定的缴费惯例,无任何逃避参保、拖欠保费的主观恶意。周某因工死亡属于突发意外事件,公司财务人员基于职工死亡的客观事实办理停保手续,并非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职工死亡停保、社保减员的关键业务中,未依法履行告知、释明、提醒等法定附随义务,是导致缴费瑕疵、引发行政争议的主要过错方。

    复议机关穿透式审查案件事实,区分主观恶意欠费与客观无过错疏漏,否定机械适用法条,既恪守了法律底线,又弥补了形式审查的制度缺陷,充分践行了实质法治原则。二、创新府院联动模式,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保障群众权益的主渠道。本案创新采用诉讼转复议、法院提前介入的府院联动化解模式,大幅提升了争议化解质效。通常行政争议案件经法院立案后,多通过诉讼裁判方式解决,存在审理周期长、企业维权成本高、易引发程序空转、上诉信访等次生争议的问题。本案基层法院主动将行政诉讼案件导入行政复议程序,依托行政复议便捷、高效、可调处的制度优势,前置化解争议。

    同时,复议机关摒弃 “书面审查、被动纠错” 的传统模式,主动邀请法院提前介入案件协调,整合行政机关的专业监管优势与司法机关的法律裁判思维,搭建府院协同化解平台。该机制有效破解了单一行政审查、单一司法审判的局限性,通过多方协调推动社保机关主动自我纠错,自愿撤销不当行政决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终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实质性结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避免了程序性裁判带来的争议遗留问题,最大化节约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和企业维权成本,为行政争议源头化解、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范本。

    三、优化柔性执法方式,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本案的处理充分彰显了新时代行政机关审慎包容、有错必纠、为民利民的现代执法理念,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法治实践。过往社保执法中,部分行政机关存在 “重形式、轻实质”“重结果、轻过程” 的执法误区,忽视企业守法事实和案件客观背景,容易造成合法企业权益受损、执法公信力下降。本案中复议机关坚持包容审慎执法原则,不苛责企业非主观程序性瑕疵,正视行政机关自身履职疏漏,督促行政机关主动纠错。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工亡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民生保障的法治温度;另一方面,精准保护了守法企业的合法预期,避免机械执法对正常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合理负担。

    同时倒逼社保经办机构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业务告知、风险释明、疑点核查机制,从源头减少同类行政争议。综上,本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创新的化解机制、先进的执法理念,实现了依法行政与权益保障、严格执法与柔性治理、个案公正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为规范行政执法、深化府院联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可行的实践样本。

    案例五十一 某 信息科技公司等不服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 连带责任 部分撤销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某电器公司于2017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产业扶持政策支持,由某电器公司在当地设立某信息科技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协议约定某信息科技公司自首次产生销售收入之日起五年内达到生产销售总额80亿元,缴纳税收2.2亿元;同时约定若某信息科技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上述要求,则由某电器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共同退还被申请人提供的产业扶持资金,并支付利息。

    申请人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公司、某包装制品公司以及谭某自愿为某电器公司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在上述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信息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首次产生销售收入,但在协议期内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纳税金额。2025年6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某信息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实现销售目标和纳税目标,作出责令某信息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退还业扶持资金2488余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其余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决定。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协议主张权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某信息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应否退还产业扶持资金并支付利息;二是其他申请人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与某电器公司自愿签订案涉行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某信息科技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金额和缴纳税收金额,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产业扶持资金并支付利息。同时,其余申请人虽然表示对某信息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8月,保证期间于2023年2月届满,相关保证责任依法已归于消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作出要求其余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撤销。【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监管职责时,既要注重契约精神,也要遵循法治逻辑,尤其在涉及第三方连带责任等重大权益事项时,必须严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出于维护公共财政资金安全的正当目的行使追偿权,但在追责过程中未能准确把握民事担保规则在行政执行中的适用边界,错误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在尊重行政协议效力的同时,严格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界定第三方责任,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不当延伸民事责任链条,有效避免了对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过度干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赋予当事人更为便捷高效的救济渠道。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双重审查,既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对于推动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从“契约严守”到“法治边界” 行政复议厘清行政协议第三方责任边界的标杆实践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勇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协议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典型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部分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全面审查的制度优势,维护了公共财政资金安全,有效防止了行政权力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不当干预,对同类行政协议争议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一、典型意义:严格厘清法律适用边界,行政协议领域的公私法交融 本案体现复议机关对行政协议法律适用规则的准确把握。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属性,在招商引资实践中日益广泛。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典型的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包含行政机关提供产业扶持的行政管理目的,合同条款包含双方约定的对赌式考核条款与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协议行使追偿权时,不能以行政权力的单方性为由忽视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协议争议明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第三方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其余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定,其余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消灭,遂将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其余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予以撤销。二、笔者建议 其一,完善行政协议的第三方担保条款设计。行政机关在签订涉及第三方担保的行政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法追责。其二,加强行政机关法治思维的培训。

    本案反映出部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协议追偿权时,对民事法律规范的了解和运用仍存在不足。行政协议虽然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但在协议履行、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具体问题上,民事法律规范仍具有重要的补充适用价值。建议指引相关执法人员在行政协议领域准确适用公私法规范。其三,发挥行政复议的治理功能。复议机关在办结个案后,可以就行政协议第三方责任条款设计、保证期间约定等普遍性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完善建议,推动“预防一类问题”的升华。

    案例五十二 某 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 案 【关键词】 环境执法监管 超标排放 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 某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发现,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出现污染防治设施停运、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情况,于2025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9.43万元。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一是自身不构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虽有环保设施停运情况,但已主动记录、报告异常并积极应对,无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二是符合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已主动整改并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三是企业经营困难,承受处罚将陷入经营危机,请求从宽处理。

    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重点针对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审查:一是违法行为认定方面,经查,该公司2024年8月27日、9月1日在用电负荷过大时,为维持生产停用脱硝设施,导致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情形,违法行为成立。二是处罚裁量合理性方面,公司在设施停运后及时标记台账、主动报告情况,后续完成电力线路优化、新增应急发电设备,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整改成效显著,具备从轻处罚的事实基础。三是执法理念适配方面,为贯彻包容审慎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理念,兼顾法律权威与营商环境优化,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调解。

    经自愿、合法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市生态环境局将原处罚罚款金额变更为23.6万元,公司接受该处罚结果,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典型调解案例,确立了三项重要裁判规则:一是明确环境违法行为认定的主客观统一标准,本案区分“客观违法情形”与“主观过错状态”,既认定设施停运导致排污 超标的客观违法事实,又充分考量企业主动报告、积极整改的无逃避监管故意情节,为同类案件的违法认定提供精准指引。

    二是构建生态环境处罚的柔性裁量机制,复议机关将企业整改成效、主动担责情况与法定处罚依据相结合,通过调解方式调整罚款金额,既落实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又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包容支持,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的统一。三是规范企业环保责任与权益保障平衡路径,本案明确企业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障企业陈述申辩、整改纠错的合法权利,引导企业在依法合规经营前提下主动履行环保责任,为优化生态环境治理与营商环境协同发展提供实践样本。

    【专家点评】 从“刚性处罚”到“刚柔并济” ——行政复议调解实现环境执法与企业纾困的平衡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樊斌 生态环境保护与营商环境优化,看似分属两个政策维度,实则统一于“高质量发展”这一共同目标。本案中,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污染防治设施停运导致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被市生态环境局罚款29.43万元。行政复议机关在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同时,充分考量企业主动报告、积极整改的情节,通过调解将罚款金额变更为23.6万元,实现了“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的有机统一。本案的处理思路,为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如何兼顾法律权威与企业生存发展,提供了一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实践样本。

    一、主客观统一:精准区分“客观违法情形”与“主观过错状态” 本案在违法行为认定上的突出亮点,在于没有将“污染防治设施停运导致排污超标”简单等同于“逃避监管的主观恶意”。行政复议机关查明,该公司是在用电负荷过大时为维持生产而停用脱硝设施,并非故意关闭环保设施偷排;且在设施停运后及时标记台账、主动报告异常情况,后续又完成电力线路优化、新增应急发电设备,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思路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一方面,设施停运导致排污超标属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情形,客观违法事实清楚、不容回避;

    另一方面,企业主动记录、主动报告、积极整改的行为表现,证明其并无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且在事后采取了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这种区分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好的指引价值——环境执法既要守住“违法必究”的底线,也要避免将“过失违法”与“恶意排污”等量齐观,确保处罚力度与过错程度相匹配。二、调解结案:行政复议柔性裁量机制的有效运用 本案在争议化解方式上的选择,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独特价值。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案中,复议机关在确认违法行为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三项因素组织调解:一是企业整改成效显著,后续投入大量资金完成电力线路优化和应急设备配置,环境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二是企业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态度;三是企业经营困难也需要给予体谅。罚款金额的调整并非“和稀泥”式的妥协,而是在法定裁量空间内对企业整改表现和经营诉求的合理回应。企业接受处罚结果,环境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执法权威得以维护——三方面共赢的结局证明了行政复议调解机制的制度优势:它能够在刚性的“罚与不罚”之间开辟一条“罚当其过”的柔性路径,让行政处罚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三、示范引领:为生态环境治理与营商环境协同发展探索路径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止于个案的妥善解决,更在于它为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确立了一套可复制的裁判规则和行为指引。对企业而言,本案传递出清晰的信号: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是不可逾越的法定义务,即便非故意停运,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主动报告、积极整改、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等“善意行为”,会被执法机关和复议机关充分考量,成为从轻处理的重要依据。这种“奖惩分明”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引导企业在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主动纠错,而非选择隐瞒和对抗。对行政机关而言,本案也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仅要看违法事实本身,还要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后态度和整改成效;

    在处罚方式上,要善于运用法定裁量空间,将惩戒与教育、执法刚性与包容审慎相结合,使执法行为既彰显法律威严,又体现法治文明。总而言之,本案展示了行政复议在生态环境领域服务营商环境优化的独特功能——它不仅是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器”,更是平衡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权益的“调节阀”。在四川加快建设绿色发展强省的背景下,这类兼具法律精度和治理温度的案例,将为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协同并进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支撑。

    案例五十三 某公司不服某县财政局 政府 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采购 竞争性磋商 案中调解 【基本案情】 某政府采购项目为全县牧民提供赈灾应急草料,某公司认为项目所需要的货物(草料)不属于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货物,不应当适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对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竞争性磋商适用条件的法律解释,某公司认为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其他更具竞争性和规范性的采购方式,认为本项目所需要的草料及其品种、数量、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含水量...以及生产日期等相关技术参数都已经明确且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属于其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产品。

    县财政局认为项目所需要的货物是不能确定规格以及具体的数值的,货物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排除灾害会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出现,项目实施的服务点多面广,部分乡镇海拔高达到4000余米,现阶段还有很多积雪和暗冰,综合多种因素,存在不能确定要求的情况,符合竞争性磋商要求。针对争议焦点,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规定。

    不同的货物需要有不同采购方式,对于货物性质的界定是采用采购方式的决定因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竞争性磋商适用条件的法律解释,更是对于法条中货物的性质的界定的解释,只有双方对于货物性质的解释以及认可一致,才能根据法律标准去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所以最重要的问题是解决双方对于货物性质的争议。为了实际解决问题,复议机关主动联系双方,就案件所涉及货物的性质以及采用的招投标方式,由双方展开详细的论证,也同时引入专家就货物性质以及应当采用的方式进行意见发表。

    后经过充分讨论,双方对于项目所涉及的货物是为了实现突发的自然灾害的救援,项目不仅仅是单纯的货物采购,还包括草料的配送、仓储分发预案、应急预案以及措施、以饲草为载体的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售后服务等,案涉货物属于救灾性质的物资,且在灾害期限内不能确定具体的详细的规格或者具体的要求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终止。这次调解给采购人和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阶段提供借鉴本案的调解经验,在正式决定前加强沟通解释,争取提前化解矛盾。同时提醒了相关部门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减少理解歧义空间。

    【典型意义】 本案为竞争性磋商项目的适用案例,一般来说‌单纯货物采购原则上不适用竞争性磋商‌,仅当项目实质为‌工程附属、技术复杂规格难定或属政府购买服务‌等法定特殊情形时方可适用。本案中,采购标的实质为“饲草料加工+配送+技术服务”而非单纯货物买卖。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搭建多方沟通平台,通过释法明理,不仅解决了当下的法律争议,更消除了申请人作为外地企业对当地政府采购环境的疑虑,避免了纠纷进一步升级的可能。从行政争议预防角度,本案展示了“能动复议”的理念价值。复议机关不满足于被动裁判,而是主动查明事实、搭建对话平台、促进相互理解,从源头上预防类似争议的发生。

    这种工作方法对于减少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降低行政争议解决的社会成本具有积极意义,复议调解的价值不仅在于平息个案纠纷,更在于打通依法行政与市场效率的衔接通道当企业放下质疑转向合作,当政府从被动纠错转向主动优化,“案结事了”便成为法治护航发展的最佳注脚。【专家点评】 能动复议调解消争议精准界定采购方式护营商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官开文 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公共财政支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制度基石,采购方式的准确适用,直接关系政府采购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与公信力。本案是行政复议充分发挥调解职能、精准厘清政府采购方式适用边界、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的典型范例。

    复议机关跳出“被动审案、简单裁决”的传统模式,以能动履职、专业释法、多元调解的工作方式,妥善化解政府采购方式适用争议,既守住政府采购法治底线,又消除市场主体疑虑,实现了公共利益与企业权益的双向兼顾,为规范基层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提供了鲜活实践样本。一、精准穿透审查标准,厘清竞争性磋商法定适用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赈灾应急草料采购项目是否符合竞争性磋商的法定适用情形,本质是对政府采购法条适用的狭义机械理解与实质法治理念的分歧。实践中,市场主体普遍以货物参数明确、规格稳定为由,主张单纯货物采购仅能适用询价、招标等常规采购方式,这也是政府采购领域常见的争议痛点。

    复议机关坚持穿透式法治审查思维,并未局限于采购标的的表面属性,而是精准甄别项目实质内容,打破“货物采购即排除竞争性磋商”的片面认知。本案案涉项目并非单一草料货物买卖,而是融合应急草料供应、偏远高海拔区域仓储配送、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养殖技术指导、售后保障于一体的综合性赈灾应急服务项目。受自然灾害不确定性、高海拔复杂作业环境、灾情动态变化等客观因素影响,项目整体规格、实施标准、服务需求无法完全固化,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具体要求”以及应急采购的法定情形。

    复议机关通过专业法理辨析,精准界定采购方式适用边界,纠正了单一化、机械化的采购方式认定误区,统一了应急救灾类综合采购项目的法律适用尺度,为同类公共应急采购项目合规实施提供了明确指引。二、创新多元解纷模式,践行能动复议实质治理理念 相较于简单作出维持或撤销的一纸裁决,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复议机关践行实质性化解争议理念,充分激活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效能,构建起“法理阐释+专家论证+多方沟通”的多元解纷机制。针对双方对项目属性、采购方式的认知分歧,复议机关主动履职、靠前调解,组织双方开展专项论证,引入行业专业力量发表客观意见,以专业视角厘清项目实质属性、释明法律适用依据,彻底消除申请人对采购行为合法性的质疑。

    同时,复议机关跳出个案争议本身,主动复盘争议根源,指出本次纠纷源于招标文件技术表述不够细化、存在理解歧义,督促采购主管部门优化采购文件编制、规范采购流程,从源头减少同类争议滋生。这种“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治理一域”的工作模式,彻底摒弃了“就案办案”的传统局限,将行政复议从单一的争议裁决工具,升级为规范行政行为、化解潜在纠纷、优化政务服务的治理抓手,极大节约了行政与司法资源。三、平衡公共利益与市场权益,打造政府采购营商新生态 政府采购兼具公共保障性与市场竞争性双重属性,既要坚守公共应急保障、财政资金规范使用的底线,也要秉持包容审慎理念,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放心经营。

    本案作为赈灾应急民生项目,直接关系牧区防灾减灾、牧民生产生活,具备极强的公共属性和应急属性。复议机关在审理中始终兼顾双重价值,一方面严格恪守政府采购法定规则,保障应急采购高效合规推进,守护公共民生利益;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外地企业的合理诉求,耐心释法明理、畅通沟通渠道,彻底消除外地市场主体对本地政府采购不透明、不规范的疑虑,有效破除地域认知壁垒。通过柔性调解实现企业主动撤诉、争议圆满化解,既保障了应急采购项目顺利落地、公共服务有序推进,又维护了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传递出本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透明的鲜明导向。综上,本案以能动复议履职、精准法理适用、柔性多元调解,实现了法律效果、行政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既精准破解了应急综合采购项目的法律适用难题,规范了基层政府采购执法行为,又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有效提振了市场主体参与本地政府采购的信心,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采购领域规范化、精细化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优秀范式。案例五十四 某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行政 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 调解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申请人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光缆线路敷设劳务分包给朱某某。2024年2月,第三人肖某某受朱某某雇请到申请人承包的某村从事光缆线路敷设劳务工作。

    3月,肖某某在工作时高空电缆线断裂导致坠落受伤,经就医治愈。肖某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第三人肖某某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6月,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办理】 一、研判案件,找准案件症结 复议机构承办人员收到案件后,认真研究分析案情,及时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本案的意见,调查了解相关案件经过。

    经审查,承办人员认为,虽仲裁委未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某通信工程公司将承包业务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朱某某,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某通信公司应当承担第三人肖某某因工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办人员庚即联系申请人,经过充分释法明理,让申请人从根本上认识到企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这一行为的违法性。经过沟通,申请人明确向承办人员表示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对第三人进行赔付。承办人员认为本案虽为工伤认定案件,但实质焦点系工伤赔偿问题。

    本案如果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后续还会涉及工伤认定和赔偿等一系列诉讼。对第三人肖某某而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走上“漫漫维权路”,难以快速获得赔偿;对申请人公司而言,持续的诉讼也会影响企业形象和正常经营。因此,承办人员决定以调解为突破口,尝试一次性化解双方矛盾。二、专业联动,打通赔偿堵点 鉴于复议前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和解,因双方依据各自的理解计算出的赔偿差距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复议后,承办人员经与双方多次“背对背”磋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承办人员果断转变策略。

    10月,复议机构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现场调解,“面对面”表达诉求,并且此次调解复议机构邀请了区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工伤保险赔付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释法明理,增强专业性和权威性。调解会上,承办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与双方当事人一起逐条梳理、逐项计算法定赔偿金额,但因双方对赔偿费用的分歧较大,首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情理结合,破解调解难点 同月,行政复议机构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找准调解难点:第三人害怕达成了协议拿不到赔偿款;申请人方一时拿不出这么多赔偿款。

    承办人员把握双方的利益平衡点,结合类似案例的标准赔偿费用,提出调解方案:双方各退一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37万,为了让第三人尽快拿到赔偿款,申请人在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7万,余下赔偿款在12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复议机构会对双方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这一方案解除了第三人的顾虑,也缓解了申请人公司的赔偿压力。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问题,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因此,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秉持“复议为民”的理念,不拘泥于简单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需找准案件背后问题赌点,积极沟通、大胆尝试,将和解、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本案中,复议决定的作出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还会导致当事人陷入无尽的诉讼。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发挥好复议调解的功能作用,找准案件背后的矛盾纠纷,才能做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本案复议机构主动引导当事人调解,积极同双方当事人沟通,通过“背靠背做通工作”“面对面释法明理”,邀请专业人员共同调处,积极化解抵触情绪,找准切入点,提出可操作方案,居中调解,平等对待,快速高效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该案也向社会传达了明确信号:即使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仍可能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具体‌对企业而言‌:严禁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应严格审核分包商资质,规范用工管理,避免因违法分包导致巨额工伤赔偿及行政处罚风险 。【专家点评】 从“程序结案”到“实质化解” ——复议调解打通工伤维权“最后一公里”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军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背后牵涉的是劳动者权益保障、企业用工规范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多重问题。复议机构跳出“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式,以调解为突破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一、穿透法律形式:违法分包不能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申请人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朱某某,而朱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尽管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未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行政复议机构准确把握了“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独立于劳动关系”这一法律规则,向申请人充分释法明理,使其认识到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这一判断不仅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二、调解优先:从“一案结”到“多案了” 复议机构的可贵之处在于,它敏锐地识别出本案“名为工伤认定,实为工伤赔偿”的实质焦点。如果仅就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审理和维持,后续必然面临工伤赔偿诉讼、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对劳动者而言,时间成本高昂;对企业而言,持续的诉讼损耗影响正常经营,双方均无赢家。复议机构果断将调解贯穿始终,经历了“背对背”磋商——首次调解——再次调解的渐进过程。在第二次调解中,邀请区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对赔付项目和标准逐条梳理、逐项计算,增强了法律解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最终提出的“首付7万+余款分期支付+复议机构监督履约”方案,既消除了劳动者“拿不到钱”的顾虑,又缓解了企业一次性支付大额赔偿的压力,实现了双方利益的精准平衡。三、制度价值:行政复议作为争议化解“主渠道”的生动诠释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未出具正式的复议决定书,但其示范意义不容忽视。行政复议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更在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身。复议机构不拘泥于“写决定书”的程序终点,而是以“解决问题”为终极目标,将调解嵌入案件办理全过程,真正实现了从“程序结案”到“纠纷了结”的跨越。

    对企业而言,本案发出的警示信号同样明确:严禁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应严格审核分包商资质、规范用工管理,否则将面临工伤保险责任乃至行政处罚风险。对行政复议机构而言,本案也提供了可复制的工作方法——“专业研判+释法明理+联动调解”的复合解纷模式,值得在同类案件中推广运用。案例五十五 某 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某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 旅游局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陈述申辩期限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被申请人某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对申请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场所正常经营,场所内未悬挂《旅行社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改正,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提取案涉旅游合同,该合同内载明“旅行社委托四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旅行社履行合同”,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无法提供委托协议,后提交了其与四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转并团协议》。5月底,被申请人再次调取申请人签订的案涉旅游合同,确认该合同内无旅游行程具体安排,于当日审批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6月初,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上述拟处罚决定,可以收到本告知书后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将在五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四川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旅游部分)》第32项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事实和证据,申请人系两年内第一次查处,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责令申请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

    6月19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门店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收到本告知书后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将在五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期间,应当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休假日。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周五)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赋予申请人对应的陈述申辩期限,应当从2025年6月9日收件开始计算,至2025年6月13日止。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即在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期限未完结时作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考虑到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直至处罚决定送达前,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无实质意义,最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典型意义】 程序合法的核心是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陈述、申辩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核心程序性权利,而保障充足的行使期限是该权利落地的前提。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期限届满再作决定”的原则,不得压缩当事人权利行使的空间。但权利的未行使与权利的未保障分属不同法律范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5个工作日陈述申辩期限后,仅间隔4个工作日即作出处罚决定,未留足陈述申辩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申请人在处罚全过程中并未实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案件实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期限合规,申请人亦无异议可提,最终处罚结果的正确性不受程序瑕疵影响,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或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

    复议机关采用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的处理方式,避免了因程序空转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实现了纠错与效率的平衡。【专家点评】 实体合法与程序瑕疵的平衡 依法行政与行政效率的统一 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 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凊 本案是行政复议精准界定实体合法、程序合规、裁量合理边界,区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与重大违法,平衡依法行政与行政效率的典型案例。复议机关秉持实体从实、程序从严、裁量适度的审查标准,既肯定行政机关实体执法的合法性,又纠正程序履职瑕疵,通过确认违法不撤销的裁判方式,实现监督行政、保障权益、节约资源、规范执法的多重价值,对行政执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一、合法性维度:实体事实认定确凿,夯实行政处罚正当基础 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核心要件,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这也是行政行为有效的根本前提。本案中,文旅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实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案件事实来看,涉案旅行社存在转包经营、合同要素缺失、证照未公示行为等违法行为,执法机关通过现场检查、平台取证、调查询问等方式完整固定其违法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根据《旅行社条例》和四川省文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涉案旅行社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适当,实体法律适用准确。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依法确认本案实体执法合法有效,守住了行政处罚实体公正的底线,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对合法行政行为的维护与支持。

    二、合规性维度:程序履职存在瑕疵,凸显程序法定刚性原则 行政程序合规是依法行政的核心要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行政执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缩减、规避程序义务,这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与纠错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且法定办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预留充足的权利行使时间,保障程序权利落地落实。本案中,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期限,但在程序执行中提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为压缩当事人法定权利行使期限,存在明显合规瑕疵,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该瑕疵虽未改变实体处理结果,但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法定原则,突破了行政执法程序合规底线。复议机关明确区分 “实体合法” 与 “程序违规”,坚决纠正行政机关程序履职漏洞,彰显了程序独立价值。本案明确了行政执法的核心准则:程序规则不存在变通空间,法定权利期限应严格恪守,哪怕不影响实体结果,依法确认程序瑕疵违法,倒逼行政机关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三、合理性维度:精准适用裁量规则,实现法治与效率有机统一 行政复议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合规性,更兼顾行政行为合理性,追求实质公正、过罚相当、比例适当,本案的复议处理结果,是行政裁量合理性的体现。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无需撤销行政行为,可确认违法。复议机关秉持实质性化解争议、审慎裁量的原则,最终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复议决定,既指出行政机关程序错误、完成执法纠错,又避免程序空转、提升执法效率,兼顾了监督纠错与资源高效利用。同时充分考量企业初次违法、主动整改的情节,维持合理处罚裁量幅度,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目的。综上,本案构建了 “实体合法、程序纠偏、裁量合理” 的行政复议审查标准。一方面,明确行政执法必须严守程序底线,规范事先告知、期限计算、文书送达等全流程执法行为,杜绝随意缩减法定期限的不当履职行为;

    另一方面,厘清了程序轻微违法与重大违法、权利未行使与权利被侵害的法律边界。该案破除了 “程序有错必撤” 的机械执法思维,树立了实质法治理念,既维护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保障市场监管秩序,又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原始链接:四川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