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 中国营商环境 关注我们 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助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选取9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内容既包括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传统消费领域,也涉及人工智能、新能源、平台经济等新兴和重点领域。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是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人民法院坚持鼓励诚信经营的政策导向,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有效规制商业标识攀附、仿冒搭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有充分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威慑恶意侵权行为。案例一中,人民法院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当认定该登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名称仿冒行为的认定规则。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将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认定为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有效惩治违法,充分保护科技创新。
案例四中,人民法院明确,知名影视剧剧名依法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仿冒搭蹭,守护文化创新活力。二是聚焦重点领域,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有效规制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恶性竞争行为,促推平台经济、新能源产业等重点领域高质量发展。案例七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直播电商经营者发布利用技术手段篡改的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虚构商品推广关系,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宣传,引导直播电商行业规范竞争。
案例八和案例九中,人民法院对经营者为推广自身产品、恶意剪辑拼接刀片电池测评视频以贬损竞争对手商品性能,以及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比较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商誉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为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稳慎适用一般条款和兜底性规定,准确打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有严重危害性和明确可责性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平衡规范与发展、技术赋能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稳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相关兜底性规定认定侵权,促推科技创新向上向善。
案例三中,人民法院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性规定,对利用“转码重构”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干扰用户选择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五中,人民法院指出,提供抢单“物理外挂”,规避外卖平台操作规则,损害其他骑手、平台入驻商家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并依据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性规定认定构成侵权。案例六中,人民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批量生成、发布针对他人软件产品的测评文章,为自身软件产品引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规制不当利用新技术损害竞争秩序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不断完善竞争裁判规则,为加快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 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三 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 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 提供抢单“物理外挂”破坏平台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等与某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 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 恶意剪辑他人产品测评视频贬损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孙某、某新能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九 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一 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 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 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可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金六福尚美”商标系某珠宝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后被宣告无效。某营销公司认为,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以及某商行将该标识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的行为侵害某营销公司的商标权,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金六福尚美”与“六福”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某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珠宝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为由,即认定其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不当,应予纠正。【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统一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再51号 案例二 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中接触到了上述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某工程公司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被诉侵权项目的商业机会,某工程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故可直接将其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
因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以上述补偿性赔偿为基础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该赔偿数额已超出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
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本案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案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案例三 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 ——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是原创文学网站“某网”及“某读书”APP的运营商,拥有大量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是“某安全浏览器”的运营主体。
用户通过“某安全浏览器”访问“某网”时,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如下行为:一是设置“阅读模式”。该模式通过转码技术对“某网”页面进行重构,并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某科技公司在重构后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以及朗读、全屏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某科技公司重点推广的“AI大会员”。二是插入“浮窗链接”。某科技公司在“某网”页面底部自动插入若干浮动链接,链接中预设的搜索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任一浮窗链接后,即被引导至某搜索的结果页面,该页面前列多为标注“广告”的商业推广链接,以及未取得ICP备案的盗版小说网站链接。
用户进入相关盗版网站后可免费阅读“某网”全部付费章节内容,且该盗版网站页面会自动适用“阅读模式”,进一步方便用户持续免费阅读。某信息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浏览器的“阅读模式”实际上是通过插件对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网”网页内容进行转码、重构。该重构行为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系统性剥离某信息公司网站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并嵌入了某科技公司自身的增值服务与推广内容。该行为已超出为适配PC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构成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某科技公司未经某信息公司同意,主动插入“浮窗链接”,链接所涉关键词明显指向盗版资源,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直接导致某信息公司正版内容的用户流失,损害了其基于正版内容吸引和留存用户的核心竞争力,不当干扰用户对某信息公司服务的正常使用,构成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110万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超出必要范围,系统性替代他人网络产品核心功能并嵌入自身服务牟利的转码重构行为,以及主动插入具有盗版指向的链接,影响用户选择并不正当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对净化网络文学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原创文学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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